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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19〕030号)
发布时间:2020-07-29
  

 

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30号

申 请 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因峄城区**路**片区二期项目,峄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全部被征收户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依法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枣庄市峄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各自拥有合法房屋。被申请人因峄城区**路**片区二期项目需征收申请人的上述房屋。

2019年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了《峄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因峄城区**路**片区二期项目,峄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全部被征收户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了(2019)第1 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称“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第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应当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第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公开为原则,但也有法定例外情况,即在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本案,峄城区**路**片区二期项目的补偿安置是否公平公正,事关所有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也事关国家征收补偿资金是否合法使用,是否存在暗箱操作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上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将不包含被征收人私人信息的补偿协议向申请人提供,这样并不会涉及其他被征收人隐私。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已经将相关结论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

针对申请人吕某某、吕某文、吕某武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答复人已经作出了书面答复并说明了理由。所以,答复人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必要的书面告知职责。

二、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不予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吕某某、吕某文、吕某武申请公开的是峄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峄城区**路兴**区二期项目全部被征收户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由于该补偿安置协议中记载着众多被征收户主的个人身份及住址、电话、财产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所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申请人的申请涉及到了个人隐私,故答复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是正确的

三、申请人认为答复人应该公开(补偿安置)信息的观点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后面的但书规定,答复人应该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其实,申请人是对该条规定的一种误解。因为第十四条第四款是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两层含义:1、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以不公开为原则的:2、也有例外的情况,即“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而第二层含义又包含两个意思:一是,“认为不公开(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这句话中的“认为”的权力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申请人,也就是说判断不公开信息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其他任何人:二是,这里的“可以予以公开”说明公开还是不公开其权利在于行政机关,换句话说就是“可以予以公开,也可以不予以公开”而不是应当公开。现实中,峄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房屋征收之前已经将相关的房屋征收决定和各户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情况等事项依法进行了公示,所以没有必要将全部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再进行公开,也就是说答复人认为不公开《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所以对于该信息不予公开。

在本案中,申请人错误理解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含义,所以其观点是不正确的。另外,关于补偿资金是否合法使用及是否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上面己经提到峄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已进行了相关公示程序,且其行为也有相关的审计监督部门予以监督,申请人的顾虑和猜测也完全是多余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公开峄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峄城区**路**片区二期项目全部被征收户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人书面告知其不予公开的行为是合法的,请依《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 年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因峄城区**路**片区二期项目,峄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述项目全部被征收户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该(2019)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9年3月31日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修订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以及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2012]84号)“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公布下列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一)房屋征收补偿法规政策;(二)房屋征收决定;(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四)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五)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六)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七)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上述第(一)项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至(四)项事项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第(五)至(七)项事项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之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应予公开。

二、关于《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个人隐私不是绝对的,而是有界限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隐私所有人本人的利益,个人隐私可以做适当的让渡。本案中,涉案的“**路**片区二期”系棚改项目,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所实施,并且对被征收人的拆迁房屋进行补偿,涉及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因此不属于个人隐私保护范围;同时,补偿的公平、公正性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即使与个人隐私权存在冲突,也应当优先保护法益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本案中被征收人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是为了改善被征收人较差的居住条件,亦是为了隐私所有人本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个人隐私权可以做适当的让渡。结合被征收人分户补偿情况是法律法规所要求重点公开的内容,本机关认为个人隐私不构成被征收人分户补偿信息公开的阻却事由。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主张涉案《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个人隐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加以证明,结合上段论述,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