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23号
申 请 人:江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监不受字[201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监不受字[201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并对其处以罚款。
申请人称:一、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申请人投诉的单位(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超过两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追诉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明晰之时即该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时起算。2018年11月,经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8)第13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了申请人与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请求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处以罚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其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明晰之时即该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时起算。2、不予追责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系放纵违法,且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3、经办机构接到追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投诉,即便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也应按程序进行受理。根据人社建字(2017)1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提到因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故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故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参照该文件下达的意见,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综上,恳请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2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并对其处以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投诉人江某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用人单位山东贵城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经调查,投诉人与原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纠纷2018年11月通过劳动仲裁进行裁决,依据投诉人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枣劳人仲案字[2018]第135号),投诉人江某2002年10月至2015年6月与原用人单位山东贵城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以后与案外人巨日鞋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其投诉的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与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期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其投诉时原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超过2年劳动监察投诉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我局监察支队不予受理,并依法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对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问题的答复。(一)、关于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追诉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明晰之时即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依据该条例,被答复人2015年6月以后与原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至2019年2月投诉时已超过2年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时效。被答复人提出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追诉时效应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答复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答复人提出的社会保险费维权及追诉期的问题。《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在被答复人引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中也明确说明: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由此可见: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受理时效和经办机构受理时效是两种不同的时效,投诉人在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时效超期后依然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维权。在被答复人投诉期间,我局监察支队监察员多次告知被答复人超过2年的行政投诉案件不符合劳动监察执法受理条件,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理,多次协调并实地带领被答复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处理。但是被答复人自己不愿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而坚持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不当行使。
综上所述,答复人在办理被答复人投诉山东贵城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一案及作出枣人社监不受字[2019]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依据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清楚,承办程序合法,对被答复人超法律时效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第三人称:1、申请人称其社保费的监察追诉时效应从劳动关系明晰之时即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并且,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本来就是明晰的,申请人2002年10月至2006年12月与第三人及新大广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2007年至2013年9月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到巨日鞋业有限公司的专柜上班,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是十分清楚的;申请人也一直知道自2007年起,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未扣除其个人承担部分,申请书称其现在才刚知道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是无人相信的。
2、劳动监察机关未受理申请人投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才能立案查处。申请人投诉的行为发生在2年之前,明显不属于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02年10月至2015年6月在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工作(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枣劳人仲案字[2018]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工作期间第三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其合法权益一案,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枣人社监不受字[2019]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的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超过两年,因此不予受理。申请人对枣人社监不受字[2019]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3月18日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02年10月至2015年6月在第三人处工作,在此期间,第三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首次发生之日为2002年10月,在2002年10月到2015年6月之间,该项违法行为以“月”为单位连续发生,最后一次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因此,劳动监察2年追诉期的起算点为2015年6月,距2019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时已超过2年。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申请人投诉时原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超过2年劳动监察投诉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我局监察支队不予受理”的主张,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监不受字[2019]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监不受字[2019]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