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枣政复驳字〔2019〕021号
申 请 人: 彭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8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待遇基数的通知>的通知》(枣人社办发[2018]71号)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8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待遇基数的通知>的通知》(枣人社办发[2018]71号)文中关于枣庄市统计局2017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353元、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7460元的部分,责令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标准执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负伤致残,六级残疾军人,2018年6月28日所在单位山东万泰纺织有限公司依法破产。2018年11月,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办发[2018]71号文件,文中指出枣庄市统计局2017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353元、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7460元,这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39条、64条和《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25条、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鲁人社字[2018]203号],与枣社险[2018]28号文件相矛盾。《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一款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山东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枣庄市统筹地区应该是一个统筹地区,为何出现两种不同兑付待遇,这严重地损害了工伤伤残职工的群众利益和权益。
被申请人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要求“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自2012年起,我市各项社会保险费征缴统一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被申请人在公布职工平均工资时,均采用转发省厅文件与公布我市具体数据相结合的方式,被申请人根据市统计局统计数字作出的枣人社办发[2018]71号文件,合规,数据来源正规,制发程序合法,且该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其他相对人无直接、必然联系。
另外,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相关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因此,山东省内工伤保险待遇确定目前仍为地市级统筹,且与职工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8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待遇基数的通知>的通知》(枣人社办发[2018]71号),并下发至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直统筹企业。2018年11月,申请人获悉上述通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8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待遇基数的通知>的通知》(枣人社办发[2018]71号)是内部流转的部门文件,且该文件仅是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通知和依据枣庄市统计局的统计数字确定2017年度全市在岗平均工资和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并未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仅是要求撤销案涉文件的部分内容,并不存在其他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请求,属于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
201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