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11号
申 请 人:房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坛)行罚决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坛)行罚决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11月16日22时,申请人在峄城区**街****KTV停车时,与案外人王某某(已经以寻衅滋事另案处理)、刘某某等人产生争执,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对申请人无端进行辱骂、殴打。致申请人手臂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在该起纠纷中主犯王某某已经因寻衅滋事被另案处理,KTV门口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刘某某亦参与对申请人的辱骂、殴打行为,理应作为寻衅滋事犯罪的共犯予以处理。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仅对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畸轻,违背事实及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定,有办案不公的嫌疑,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2019年1月15日对房某某被打一案,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8年11月16日22时许,刘某某在****KTV门口遇到王某某,在刘某某与王某某聊天时,王某某与房某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对张某、房某某实施殴打,刘某某在拉架时,因嫌张某不听劝阻,借酒劲对房某某、张某随意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某的陈述、陈某某的陈述、李某某的陈述、房某某陈述、张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二、该案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
三、适用法律适当、量罚公正。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量罚公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22时许,刘某某在****KTV门口遇到王某某,在刘某某与王某某聊天时,王某某与房某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对张某、房某某实施殴打,刘某某在拉架时,因嫌张某不听劝阻,借酒劲对房某某、张某随意进行殴打。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房某某被打一案作出峄公(坛)行罚决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峄公(坛)行罚决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是否畸轻。
本案中,刘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情节比较恶劣的,或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等情形。本案中,刘某某借酒劲对房某某、张某随意进行殴打,情节比较恶劣,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鉴于此,被申请人按照寻衅滋事情节较重的处罚标准,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畸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坛)行罚决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