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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19〕010号)
发布时间:2020-07-28
  

 

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10

   申 请 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对投诉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控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某某在代理本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尽代理职责,唆使申请人行贿,存在有意不负责任和故意不作为的欺骗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和损失。为此,申请人于2018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控诉,被申请人安排枣庄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但律师协会未经深入调查,仅凭孙某某的一纸虚假证明就全面否认了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申请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控诉,而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经三番五次的推诿后,申请人无奈向市政法委多次反映,被申请人为了推托责任,仅凭律师协会所谓的答复,以再次控诉已经律师协会处理结案为由,于12月20日出具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致使申请人投诉无门,再次将申请人逼向了绝路。

国泰在于民安,民兴在于律清,纵观本案所有情节以及前因后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控诉是不负责任和不严谨的,对郭某某奎的错误行为极力袒护,有悖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都感到公正的指示精神,根据我国《行政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到枣庄市律师协会投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某某,枣庄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后,于11月8日作出《关于孔某某投诉郭某某案件的答复意见》。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于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第二十条“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第(二)项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已经处理结案,当事人不能提出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之规定,申请人没有提出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并且已经枣庄市律师协会处理,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申请人向枣庄市律师协会递交投诉材料,投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某某代理其民事案件中的有关执业行为。11月8日,枣庄市律师协会作出《关于孔某某投诉郭某某案件的答复意见》并送达。1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信材料,投诉郭某某律师有关民事案件代理行为。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针对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某某代理其民事案件中的有关执业行为先向枣庄市律师协会投诉,后不服枣庄市律师协会作出的答复意见,向被申请人投诉,两次投诉的事实和请求相同,均为投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某某在代理其同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的有关行为,申请人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鲁司〔2016〕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第(二)项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已经处理结案,当事人不能提出新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之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机关予以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

                                                                                                            201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