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09号
申 请 人:刘 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A106143141616),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A106143141616)。
申请人称:关于处罚决定书的“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当时行人站在路边,并未“通过人行横道”,也无法判断其意图。此次处罚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9年1月13日13时27分许,申请人刘某驾驶号牌为鲁D*****的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中区人民医院门口处时,遇一行人(身穿黑色衣服男子)正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解放路。申请人刘某继续由南向北行驶过人行横道,行驶过人行横道后继续由南向北行驶,申请人刘某的驾车行为被该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
市中区解放路人民医院路段,道路中间隔离护栏东侧为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混合车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显示,申请人刘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护栏东侧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人行横道南侧时(此时该车车头未进入人行横道),穿黑色衣服行人在混合车道内正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监控抓拍显示时间为 2019年1月13日13时27分45秒;当刘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人行横道上时,穿黑色衣服行人继续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此时鲁D*****号小型轿车在该行人正西侧,监控抓拍显示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13时27分47秒;当刘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驶离人行横道继续向北行驶时,穿黑色衣服行人继续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监控抓拍显示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13时27分48秒。从监控抓拍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刘某当时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此人行横道处时,穿黑色衣服行人正在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解放路,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行人站在路边,并未通过人行横道”的情况。申请人刘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已经构成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
2019年1月18日申请人刘某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处理鲁D*****号小型轿车交通违法行为。办案民警让申请人刘某查看交通违法行为照片、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其实施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制作了《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A106143141616)当场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向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刘某在《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A106143141616)签字后离开。
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13时27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D*****的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中区人民医院门口处时,遇一行人正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解放路,申请人未停车让行而继续驶过人行横道,申请人的此行为被该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19年1月18日申请人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处理鲁D*****小型轿车交通违法行为。办案民警让申请人查看交通违法行为照片、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伍拾的行政处罚,制作《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A106143141616)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A106143141616)不服,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和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A106143141616)复印件、号牌为鲁D*****的小型轿车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3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19年1月13日13时27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D*****的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中区人民医院门口处时,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而未停车让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A10614314161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