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08号
申 请 人:尹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监告字[201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枣人社监告字[201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为申请人缴纳199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申请人称:1996年9月4日,申请人经介绍到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工作,2016年2月,煤炭行业不景气,**煤矿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停止了申请人的工作。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16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煤矿自1996年9月至2016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1日,用人单位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应当在此期间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用人单位未为申请人办理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超过两年为由,将该案件撤销立案处理,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一、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在两个月内未作任何回复,申请人即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并承诺协调处理,会让**煤矿补交相关保险,在被申请人的欺骗下,申请人于同年8月底撤回了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受理此案后,又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二、告知书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而被申请人却在2019年1月15日作出决定,时间长达近5个月,已超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并未超过2年,用人单位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五天,即2016年11月21日书面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从11月21日起计算,因此,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第一次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未超过2年期限。另外,申请人一直向劳动仲裁部门、人民法院进行维权,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举报、投诉的一种形式,不能狭义的理解为,只有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才可以,如不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也无法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同时,劳动仲裁部门是被申请人的所属行政部门,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理所当然属于举报、投诉的行为故未超过2年时效。
要求所在单位补缴保险属于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范畴,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均未对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设置时效限制,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指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从这一回复的政策导向来看,即使超过2年的追诉期,也予以受理解决。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8月2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将申请人投诉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案件交由被申请人依法办理,被申请人于9月3日立案调查处理。经调查,申请人1996年9月以有偿冒名顶替第三人陈**的名义在**煤矿工作,以其头像代替陈**的头像办理了身份证,假冒陈**身份与**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医疗保险、职工养老保险等手续,并开立了银行账户,用以向**煤矿领取工资和其他待遇。2016年1月,**煤矿发现申请人冒名顶替陈**上班的事实真相后,不再让申请人到其处工作。申请人由此与用人单位围绕劳动争议进行劳动仲裁,又针对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双方通过法院进行诉讼。法院终审判定:申请人与**煤矿自1996年9月至2016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煤矿不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过程中,多次召集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围绕申请人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取证,但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提供不出在2016年1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至2018年8月28号在山东省人社厅投诉前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的证据,并在询问笔录中确认。由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到本次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时间已超两年,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其中第(七)款规定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之规定,于2019年1月15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对该案作撤销立案处理。
二、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有关问题的答复。(一)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法院判决中明确认定其以第三人陈**身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判定该合同无效,判决其与用人单位1996年9月至2016年1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期间,申请人与原用人单位均未对该认定提出异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的2016年11月书面解除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在法院审理中亦有明确认定,系用人单位与第三人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该合同解除行为与申请人无关。因此,截至被申请人收到山东省人社厅交办及立案调查之日,申请人的投诉行为均已超过两年,被申请人作撤销立案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二)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因该案劳动关系案情复杂,且在调查处理期间,申请人与**煤矿、陈**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正在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4日办理了延期手续,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被申请人不存在超时限办理和程序违法问题。(三)根据省高院规定,劳动仲裁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维权,申请人申请的劳动仲裁裁决中已明确告知“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申请人明知缴纳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审理仍然向其申诉是其对权利的不当行使,申请人向其他部门维权,没有向被申请人投诉,已经超过两年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申请人以陈**身份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矿工作。2016年1月,**煤矿发现该冒名替工情况,并将申请人辞退。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投诉**煤矿拖欠其社会保险费,同日,该厅将案件转交被申请人办理。2018年9月3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12月4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延期办理。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枣人社监告字[201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的违法行为自终了之日起已超过两年,被申请人不再查处,并撤销立案。
另查,2016年,申请人曾因其与**煤矿的相关劳动争议,先后向枣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蒋庄煤矿自1996年9月至2016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申请人自1996年9月至2016年1月在**煤矿工作,与**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煤矿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之规定,申请人具有投诉的权利,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投诉、举报仅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均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此二者均属于劳动争议裁决机关,裁决的事项、范围和劳动保障监察不同,并无处理申请人所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向劳动仲裁部门、人民法院进行维权,属于投诉、举报的一种形式,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煤矿于2016年1月口头将申请人辞退,即申请人在该矿实际工作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1月,法院生效判决亦予以认可,虽然申请人曾冒名与**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面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为2016年11月,但是该劳动合同因欺诈行为而为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便无法律约束力,再谈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时间均无实际意义,综上,**煤矿未缴纳申请人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亦应为2016年1月,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已超过2年,申请人仲裁和诉讼的行为不会发生该期限中止中断的效力,因此,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本机关认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该案不再查处,本机关予以认可。
另外,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中第(七)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可以撤销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撤销立案处理,本机关亦予以认可。
二、被申请人办理案件延期超过法定时限,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和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调查的期限最长不超过90个工作日,而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亦有15个工作日作出最终的处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立案调查,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自立案之日起92个工作日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定最长期限的总和。但是,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4日办理案件延期时,从立案之日起算已达62个工作日,超过法定60个工作日后因情况复杂延期的最后时限,考虑案件延期仅为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且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时在法定期限之内,结合不再查处和撤销立案的告知内容,该处延期超过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无撤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枣人社监告字[2019]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