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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枣政复决字〔2019〕007号)
发布时间:2020-07-28
  

 

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07号

 

申 请 人:枣庄通盛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4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4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有建设用地4000平方米,这是不正确的。事实上,申请人已经在2018年12月1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出让宗地编号为YC2018-15号,面积14587平方米)且于当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于12月12日在枣庄市鲁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由此可见,申请人已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申请人不顾这一客观事实,并在2018年12月13日对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退还土地并罚款60000元,明显不合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且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给予申请人下达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合法。2018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送达,而是将处罚决定书直接张贴在了申请人的售楼处的门前。所以说,该送达方式也不合法。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申请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编号: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4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2月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寄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答复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另查,申请人代理人***于2019年2月25日16时10分向本机关提交阅卷申请并阅卷。

本机关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机关决定:

依法撤销枣国土资监(罚)字[2018]04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