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枣政复决字〔2019〕005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第*号《投诉处理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第*号《投诉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称:一、滥用职权掩虚假,以言代法施保护。检材1-3签名笔迹与申请人同期和其在山东金剑签名笔迹比对,检材1签名‘*’字书写的撇捺短,形成文字旁扁,捺与竖联结绕笔的虚线太实,竖钩上部带弯。‘*’字的者字旁分五笔书写成,日的小竖多一回笔提。‘*’字心部卧钩与点联结存在本质差异。检材2‘*’字的文字旁扁,捺太短与竖联结笔画明显不同,竖钩超长且向外弯。‘*’字的绞丝旁明显有回笔的痕迹,者字旁写法不同,日的小竖多一回笔提,‘*’字心部卧钩系反笔绕成。检材3‘*’字文字旁没有撇捺绕笔的压痕,捺在书写明显有停顿的痕迹,小竖超过文字旁。‘*’字土和日联结的撇的绕笔明显不同,‘*’字士字旁写法异同,心外的小点差异更明显。检材1-3的三个不同的身份证号码及笔迹差异,足以说明摹仿申请人笔迹签名事实成立。
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文鉴字第***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根据 SF/Z JD0201001-2010《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 SF/Z 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对检材与样本进行检验。后经使用电脑及扫描仪将检材1-6上‘申请人’签名及样本1、2上“申请人签名扫描后放大进行对比检验:(一)检材1-3与样本1、2在书写水平、书写风貌等一般特征上能反映一致,在单字特征上检材1-3与样本1、2在写法、运笔、搭配位置等细节特征上反映一致,如:‘*’字整体绕笔及竖钩写法一致;‘*’字绞丝旁运笔方式及简化写法相同,与者部连笔书写,者部连笔写法一致;‘*’字横与竖绕笔一致,心部写法及笔顺相同” 。
SF/ SF/Z 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第2部分3.1:笔迹鉴定应当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并对主要的笔迹特征进行标识或说明,以便能对笔迹特征的异同情况、变化范围、程度、形成原因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比对和分析。3.4:如需对个别单字进行重点的比对分析时,亦应制作单字的《笔迹特征比对表》。第4.2.3:复制的检材和样本字迹一般保持原大,如字迹过大或过小,可对其大小作适当的等比例调整,不能作单向调整或不等比例调整防止字迹变形。4.2.4:如在复制过程中已经造成单字变形,可参照原始字迹作适当调整,尽可能保持与原始字迹外形一致。5.1.3:对检材与样本反映的笔迹特征的异同情况应进行标识,必要时还应进行文字说明。
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文鉴字第***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遮掩虚假说明故意不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为掩盖笔迹原貌特征,把6张检材缩印在2张纸上,把10张样本和申请人在山东金剑书写的2张签名及身份证号码缩印在4张纸上,该掩盖行为直接违反上述规定。
枣司鉴投复字〔20**〕第*号《投诉处理答复书》称:“经调查,山东金剑根据司法部《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1002-2010)制作了《笔迹特征比对表》存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业务档案(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文鉴字第***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痕鉴字第**号)》(卷内第23页、24页),不将《笔迹特征比对表》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符合司法部《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1002--2010)第2部分3.7”,手描的《笔迹特征比对表》只能作为鉴定人在检验过程中的检验记录,不能作为鉴定文书附件之规定。山东金剑参考司法部优秀鉴定文书格式将所提取的检材和样本等比例缩小制作《检材概貌》和《样本概貌》以直观显示所提取检材和样本的概貌并附在鉴定意见书中未违反相关规定”“我局已多次告知你提供由具有资质的人员或者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作为证据使用及相关的举证规则和责任,你未能提供。”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可以交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范的投诉,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调查”。
被申请人用压制取代法制,用我局己多次告知你未能提供,取代《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用调查取代审查;用SF/ SF/Z 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第2部分3.7规定充当SF/ SF/Z 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第2部分3.1、3.4、5.1.3规定;用山东金剑参考司法部优秀鉴定文书取代司法部SF/ SF/Z 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第2部分4.2.3、4.2.4之规定;用“不对字迹的起、收、转、折、连、绕、顿、提、摆、颤、抖、拖、带等细微的变化特点进行分析说明,仅用61个字否定显露摹仿的3个签名”投诉理由,充当“将显示本质差别的签名认定为投诉人笔迹,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失和将差异特征非常大的签名鉴定为申请人的笔迹”的投诉请求,拒不对投诉请求审查,故说明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践踏司法的公平、正义,以言代法保护司法鉴定造假人。
二、鉴前指印鉴后变,蚊子保虫维权难。申请人用薛城区政府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交的10-100《房屋助拆协议书》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名处上指印的真伪,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签名处没有指印,未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痕鉴字第**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根据SF/Z JD0202001—2015《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对检材与样本进行检验”。山东金剑为取申请人同期签名的第14号《附属物补偿明细表》签名处上指印更换10-100《房屋助拆协议书》签名处上的指印;把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签名处添加上第14号《附属物补偿明细表》签名处上的指印强行鉴定,合并委托鉴定的五张检材缩印在两张纸内;从滚捺纹剪切指印取代原捺样本;隐藏申请人在山东金剑所捺的《指纹提取表》,制作四张指印完全不同的《指纹提取表》,把《指纹提取表》复制在有色素纸张上附在鉴定书中,使其只现纹形、不显纹痕;刻意制作不等比例的《指纹特征比对表》。
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指纹和树叶,也捺不出同痕的指印,是无法改变的自然规律(树叶因采光及生长周期等因素导致树叶的不同,纹痕是由印泥各部位颜色的存量与受压的改变、手指接触印泥的力度、角度及位置等因素决定的纹痕)。检材和样本出现同一指纹正常,出现同纹同痕指印说明虚假,两个检材和一个样本出现同纹同痕指印证明故意造假。故 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档案原件签名处浅红色指印是取第14号《附属物补偿明细表》签名处上指印添加上的;10-100《房屋助拆协议书》档案原件签名处红色指印是取第14号《附属物补偿明细表》签名处上指印更换的。
SF/Z JD0202001-2015《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技术规范》第7.1.3:在拍摄、扫描或复印检材指印和样本指印时,应保持检材指印和样本指印等比例大小且不失真,必要时应加上比例尺或度量标识,表明检材指印与样本指印相对规格。第7.2.1.5:复制的检材和样本指印可作适当的等比例调整,但不能对检材和样本指印作单向调整或不等比例调整,防止指印变形;指印规格有调整的、建议加上比例尺或度量标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痕鉴字第**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仅用边框掩盖不等比例的《指纹特征比对表》,而且末加上比例尺和度量标识,该故意行为直接违反上述规定。
《枣司鉴投复字[20**]第*号投诉处理答复书》第2页称:“经调查,2018年5月4日,你与山东金剑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委托鉴定事项为“对两份房屋助拆协议书中‘申请人’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明确了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指纹为被鉴定的检材,并末注明“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上没有指纹”; 5月7日,你带领山东金剑两名司法鉴定人前往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档案室提取检材并全程在场,鉴定人根据你的要求扫描原始档案,所提取的检材你都看过,现场对档案材料没有争议,山东金剑现场扫描提取的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两份电子文档中申请人签名处有浅红色指印;2018年9月14日你向我局提交的补充材料中《证据清单》所附第四组“10-100房屋助拆协议书(1页)、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1页)”均为复印件,且 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第四组第2页) 申请人签名处有复印后形成的模糊印记;10月26日,我局与你和山东金剑相关人员到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档案室现场调阅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等档案原件并调查,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档案原件‘申请人’签名处有浅红色指印。
鉴定只要对原件扫描一次复制出的备份全是原件,无需扫描两次。两份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电子文档,是2018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知假护假,让造假人间隔40分钟对其两次扫描,从胡*使用的电脑存入申请人U盘(U盘为证)。被申请人把2018年6月21日申请人与第一份投诉材料一同提交的证据说成2018年9月14日才提交的(没有证据山东省司法厅不会转办、不提交证据被申请人绝不会出具投诉材料补充告知书);把2018年10月26日15点17分和15点56-57分别两次扫描的10-87《房屋助拆协议书》说成2018年5月7日扫描的,足以印证被申请人违背事实,以权压法为移花接木虚假鉴定撑起保护伞。
被申请人违背事实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职权合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被申请人是枣庄市行政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山东省司法厅转办的投诉案件,具有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程序合法。
2018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山东省司法厅转来申请人投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山东金剑)的材料一宗;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投诉材料一份。6月25日,被申请人审查后向申请人寄发了《投诉材料补充告知书》。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该意见书的补充材料,经审查,于9月20日作出了《投诉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于9月21日当面签收。9月21日,被申请人向山东金剑下发了《投诉答辩通知书》(枣司鉴投答字〔20**〕第*号),转交了相关投诉材料,调取了案件相关卷宗材料。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山东金剑《关于申请人案件投诉答辩书》的书面答辩意见。10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山东金剑相关负责同志和司法鉴定人杨*共同赴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档案室查阅了相关档案,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对其委托的检材和同期提取的样本进行了重新扫描。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档案管理人员调查核实了相关案情并制作了《投诉调查笔录》,调取了有关材料。11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山东金剑文书、痕迹鉴定专业司法鉴定人杨*、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投诉调查笔录》。11月8日,就投诉中涉及司法鉴定程序的相关指印,经两名具有文书、痕迹鉴定专业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专家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认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特征比对表》中“样本1”“样本2”的指印、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中《指纹提取表(右手)》(卷内第18页)食指指印和2018年9月14日《对杨*、孙**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投诉》材料第二页“4.2.3:复制的检材和样本…”下方、第三页落款“申请人”签名处红色指印具有同一性。被申请人结合投诉材料、答辩材料、相关卷宗、调查笔录和专家论证意见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梳理论证,于11月16日作出枣司鉴投复字〔20**〕第*号《投诉处理答复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第*号《投诉处理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等相关规定制作《投诉材料补充告知书》《司法鉴定投诉登记表》《投诉受理审批表》《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答辩通知书》《投诉调查笔录》《关于请专家论证申请人申请人投诉案件相关情况的函》《论证意见》《投诉处理决定审批表》《投诉处理答复书》等文书,调取了山东金剑案卷和临城街道档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相关问题不能成立。1、关于申请人反复提及“虚假鉴定”、“故意造假”的问题。申请人投诉及行政复议材料中反复主张山东金剑存在“虚假鉴定”、“故意造假”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交能证明其所述“故意将检材添加上指纹”、“故意用别人指纹充当投诉人右手食指指纹样本”、“故意将截然不同的签名认定成投诉人笔迹作虚假鉴定”情形的直接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也多次向申请人申明被申请人支持其就相关问题向国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且山东金剑全面配合以充分保障申请人固定证据、维护权益的立场,但申请人仅提供由其个人复制、比对、标记、排版制作的材料均不属于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四)关于故意作虚假鉴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理”中“录音、录像、人证等直接证据”的范畴。且经过多方调查核实,结合申请人所签署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中的委托要求及相关原始资料,均无法支持申请人所主张的“虚假鉴定”、“故意造假”情形。2、关于申请人主张“将显示本质差别的签名认定为投诉人笔迹”问题。申请人在投诉及行政复议材料中用了大量篇幅阐述其个人笔迹书写细节特征,但均为申请人主观认知,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且该问题属于“对司法鉴定文书中的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有异议”,应纳入“对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有异议”范畴,被申请人已在枣司鉴投复字〔20**〕第*号《投诉处理答复书》中予以归纳、答复并依法告知救济途径。3、关于申请人主张“放大”、“缩小”、“等比例”制作司法鉴定鉴定相关表格的问题。申请人误认为“等比例”是“等大小”而不能对检材和样本进行放大和缩小,缺乏客观依据。山东金剑依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现行技术规范实施鉴定活动并无不当。4、关于申请人“要求复制虚假鉴定案卷”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畴,申请人可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符合规定的人员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复制、摘抄“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第*号《投诉处理答复书》职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山东省司法厅转办申请人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山东金剑)的投诉材料。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投诉材料一份。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枣司鉴投补告字〔20**〕第*号《投诉材料补充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补充材料。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枣司鉴投受字〔20**〕第*号)《投诉受理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9月21日,被申请人向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送达枣司鉴投答字〔20**〕第*号《投诉答辩通知书》相关投诉材料,并调取相关鉴定卷宗材料。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关于申请人案件投诉答辩书》。10月26日,被申请人会同申请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前往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档案室查阅档案,对申请人委托的检材和同期提取的样本重新扫描,并对申请人、档案管理人员制作《投诉调查笔录》和调取有关材料。11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文书、痕迹鉴定专业司法鉴定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投诉调查笔录》。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枣司鉴投复字〔20**〕第*号《投诉处理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一、2018年5月4日,申请人委托山东金剑对有关房屋助拆协议书、附属补偿明细表、薛城区新华棚户区改造征收房屋调查表中的申请人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山东金剑提取申请人书写笔迹样本和十指指印样本各2页。5月7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人员到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档案室扫描提取相关检材。5月16日,山东金剑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文鉴字第***号、 [20**]痕鉴字第**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11月8日,针对投诉中涉及司法鉴定程序的相关指印,被申请人委托两名具有文书、痕迹鉴定专业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专家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认为:“[20**]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特征比对表》中样本1和样本2的指印、山东金剑业务档案中《指纹提取表(右手)》食指指印,均与申请人所写《对杨*、孙**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投诉》第二页、第三页申请人签名处的红色指印具有同一性。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案涉指纹和笔迹鉴定投诉的法定职权。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被申请人是属于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可以交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和《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范的投诉,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调查”之规定,并未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将案涉投诉交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或者协助调查,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的有关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以及在双方当事人在复议听证会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三个:1.鉴定中是否存在虚假指纹和笔迹的问题;2.调整《笔迹特征比对表》中检材和样本的比例是否符合鉴定规范的问题;3.鉴定指纹、笔迹的细节特征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山东金剑在鉴定过程中“故意将检材添加上指纹”、“故意用别人指纹充当投诉人右手食指指纹样本”、“故意将截然不同的签名认定成投诉人笔迹”等弄虚作假的问题,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经过查阅案卷、调取证据材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后,认定不存在虚假鉴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机关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笔迹特征比对表》中将检材及同时期签名的样本原貌缩小三倍等不当调整比例的问题,山东金剑并未违反 SF/Z JD0201002-2010 《笔迹鉴定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答复书》中的相关答复本机关予以认可。关于检材指印纹路粗糙有断续和字迹的“起、收、转”等书写细节特征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之规定,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被申请人受理范围,被申请人的有关答复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等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受理、立案和调查取证,制作《投诉材料补充告知书》《投诉受理审批表》《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答辩通知书》等文书,调取和查阅山东金剑案卷和临城街道档案等证据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司鉴投复字〔20**〕第*号《投诉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 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