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枣庄市司法局! 简体 繁体 无障碍
网站首页 依法治市 司法行政 法律服务 政务服务 信息公开 专题专栏 互动交流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行政 > 复议应诉 > 决定书公开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枣政复驳字〔2019〕003号)
发布时间:2020-07-28
  

枣 庄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枣政复驳字〔2019〕003号

申 请 人:杨 某

被申请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中政房征字【20**】*号《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市肉联厂职工宿舍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同时请求确认2012年12月27日《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书面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2012年12月27日《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同时请求一并审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市肉联厂职工宿舍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市中政房征字【20**】*号合法性。

申请人称:1、2012年12月27日申请人与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2007年申请人以受让方式取得原枣庄市肉联厂的3.77亩土地,在原有规划许可的肉联厂污水处理厂占地500余平方米办公室、化验室建筑物(1000平方米)的基础上,投资改造建筑面积2791.15平方米,设立枣庄市市中区吉润老年护理院。2012年9月枣庄市实施市南工业区改造建设要征收吉润老年护理院。2012年10月9日枣庄市市中区政府给吉润老年护理院估价,补偿申请人房屋、土地价值按:混合二层楼房720元/每平方米,混合结构平房670元/每平方米;基准地价320元/每平方米(约21万/亩)。但是吉润老年护理院配置的其他设施均没有给予补偿,同时也不给予搬迁、经营损失补偿。申请人不同意枣庄市市中区政府对申请人的征收补偿标准,被人威胁、恐吓下于2012年12月27日被迫签字。

2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市肉联厂职工宿舍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市中政房征字【20**】*号文件违法。

市中政房征字【20**】*号《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市肉联厂职工宿舍片区房屋征收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具体表现如下:(1)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5)无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6)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7)无征地方案公告及证明公告的资料图片;(8)无证明依法申报征地的文件;(9)无征收申请人土地房屋告知书;(10)无征收申请人搬迁通知书;(11)无征收申请人征收标准及内容公示等。

综上,申请人与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老年人保障权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给予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结果。

被申请人称:1、被答复人申请行政复议超出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答复人不服《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和《关于市肉联厂职工宿舍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市中政房征字[20**]*号)均超出法定复议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2、答复人不是本案适合被申请人。答复人不是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系被答复人与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法定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3、被答复人所列事实理由不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012年12月27日,被答复人与枣庄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征收补偿款共计4920372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理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答复人对枣庄市佳汇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枣佳评字[2012]第6-1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服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请求枣庄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发布《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市肉联厂职工宿舍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市中政房征字【20**】*号)公告,公告中明确了拟征收土地的目的、位置、范围、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等事项。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区域内。2012年12月27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枣庄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明确征收申请人的房屋建筑面积2791.15平方米,土地面积2516.1平方米,评估价4429374元,附属设施补偿490998元,合计4920372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于 2012年12月27日就已清楚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直到2019年1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

                                     2019年2月28